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989號
PCDM,111,審易,989,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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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瀚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盛瀚億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盛瀚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3月23日1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徒手開啟鄭世宏停放於14號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著手翻找車內財物,惟因車內無財物而未遂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鄭世宏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 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附卷 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8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1月 24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 ,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再被告著手於竊 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暨不思己力謀取財物,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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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