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691號
PCDM,111,審易,691,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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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坤棟

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291號、第1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坤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坤棟(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10月25日上午6時7分許,見陳清池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騎樓前,徒手以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而 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嗣經員警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廟宇斜坡旁發覺該車,循線查獲洪坤 棟在該寺廟中睡覺,並扣得本案機車1部(已發還)及鑰匙1 把,因而查悉上情。(二)洪坤棟江春貞素不相識,卻誤 認江春貞之配偶積欠其工程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110年12月7日上午11時5分許起,在江春貞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工作地,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 話語辱罵江春貞,均足以貶損江春貞之人格。
二、案經陳清池江春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 中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告訴人陳清池於警詢時之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 拍照片、現場暨尋獲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0年12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63549號函檢附之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告訴 人江春貞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密錄器對話譯 文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多次公然侮辱告訴 人江春貞之舉動,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密接時間 、相同地點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 單純一罪。又被告曾因竊盜、公共危險、毀損、妨害公務等 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14日,及另案 所處罰金易服勞役50日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竊盜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雖因竊盜案件履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 然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 要,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5年內因竊盜、公共 危險、毀損、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仍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 壞社會治安,又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為可訾,暨衡其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之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把, 雖為供其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應該是撿到或是插在機車上面的,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清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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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