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549號
PCDM,111,審易,549,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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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寶玉


選任辯護人 黃世瑋律師
楊士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寶玉與告訴人吳季玲鄰居關係,緣 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5日12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頂樓漆油漆後,將剩餘油漆倒入頂樓之排水 孔,本應注意將地面殘存之油漆清除,以避免行經該處之人 踩到油漆而滑倒,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將地面殘存之油漆清除即行離去,適有告 訴人於109年8月5日12時許,在該處頂樓收被單,行經該排 水孔附近時,因踩到地面殘存之油漆而滑倒,受有左胸壁擦 挫傷、合併左側第6、7、8、9肋骨骨折、右肩右上臂疼痛、 下背痛、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季玲告訴被告徐寶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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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