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460號
PCDM,111,審易,1460,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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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權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權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把(含彈夾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劉權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頸部之 項鍊」後補充「(價值新臺幣約7至8千元)」;證據欄一編 號9證據名稱欄第2行至「畫面擷圖」補充為「畫面擷圖照片 9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 思理性和平處理,僅因過往宿怨,竟持空氣槍恫嚇告訴人孫 珍偉及扯斷告訴人配戴之項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496號卷第6 頁)、月薪約新臺幣2萬5千元、須扶養父親,及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告訴人所毀損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 解,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空氣槍1把(含彈夾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紫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96號
  被   告 劉權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權輝前因與孫珍偉有宿怨,劉權輝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攜帶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含彈匣),至新北市○○區○○○000號1樓找孫珍偉,並向孫珍 偉恫稱「有事要問你,你很臭屁」,嗣從外套拿出該空氣槍 ,並將槍口朝向孫珍偉,且向孫珍偉稱「你很囂張」,使孫 珍偉心生畏懼而急忙後退數步閃避,劉權輝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再右手持槍,向前以左手抓住孫珍偉衣領,過程中劉權輝並 扯斷孫珍偉佩戴於頸部之項鍊,足生損害於孫珍偉,嗣警據 報到場,當場逮捕劉權輝,並扣得劉權輝所有上開空氣槍1把 。
二、案經孫珍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權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因對與告訴人孫珍偉有宿怨,而持之空氣槍1把前去找告訴人理論,且稱帶槍是想嚇告訴人之事實。 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理論過程中,2人有肢體衝突之事實。 2 告訴人孫珍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臧泰銘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臧泰銘為告訴人員工,證人臧泰銘於上揭時間,原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因聽聞樓下之衝突聲響而下樓查看之事實。 4 證人段青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段青河為告訴人員工,證人段青河於上揭時間,原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有聽聞衝突聲,且被告有拉告訴人衣領,告訴人當時有戴項鍊之事實。 5 扣案手槍1把(含BB彈彈匣1個)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左列手槍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6 遭毀損之項鍊照片3張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扯斷告訴人佩戴於頸部之項鍊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548190號鑑驗書 扣案手槍1把,認不具殺傷力之事實。 8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56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與告訴人於102年間,曾因社區事務而發生衝突,2人之間因而心存嫌隙之事實。 9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碟1片,畫面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又被告所犯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扣案手槍1把(含BB彈彈匣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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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