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432號
PCDM,111,審易,1432,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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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1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湘妤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程序簡便、無特殊限制,且 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能作為 犯罪集團詐欺之工具,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縱使 該人將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1 日16時21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 ,將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與李惠敏(所涉詐欺犯 行,另案偵辦),嗣由李惠敏將之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阿邦」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樂點公司)註冊會員時之驗證途徑。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於110年4月11日16時21分許,以 本案門號向樂點公司註冊遊戲橘子GASH會員(會員編號:PZ0 000000000)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術,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交易時間,購買附表所示之GASH POINT點數,並將 序號及密碼傳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儲值點數 至以本案門號註冊之會員帳號。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且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湘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康信潘慧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李惠敏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GASH會員資料暨訂單 查詢明細、告訴人劉康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 店付款使用證明各1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GASH會員資料暨訂單查詢明細、統一超商收據各1份。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GASH會員資料暨訂單查詢明細各1份。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藉由李惠敏提供 本案門號SIM卡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集團註冊遊 戲橘子GASH會員之用,被告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又本件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於具體犯罪人數及犯罪手段均可併予預見,尚難認 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自無從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與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 被害人數、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惠敏固證稱:交付新臺幣300 0元與被告作為報酬等語,然被告堅決否認收受上開款項, 又觀諸全卷,除證人李惠敏之單一證述外,尚乏證據可供佐 證被告是否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而獲有報酬,是基於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 卡片序號 1 劉康信 110年4月10日20時許 以暱稱「林楠」透過臉書社團「爆肉公社-彩虹」,結識劉康信,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劉康信佯稱:若要約見面,需購買GASH點數支付云云,致劉康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4月16日20時30分許 1000元、 5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2 潘慧萍 110年4月13日15時許 以暱稱「林希」透過臉書結識潘慧萍,並互加LINE好友後,向潘慧萍佯稱:若要約見面,需購買GASH點數支付云云,致潘慧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110年4月15日23時39分許、 23時55分許 1000元、 3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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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