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332號
PCDM,111,審易,1332,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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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長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長洋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桶壹桶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桶壹桶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長洋明知汽油為易燃物品且具揮發性,些許火苗即足以引 燃物品,竟於民國111年2月1日15時許,在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後(另行偵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同日17時16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台塑石油延吉加油站 ,購買價值新臺幣400元之92無鉛汽油裝在汽油桶內,嗣將 部分汽油潑灑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住處房間內 ,企圖點火自焚。 
 ㈡因突然產生姪子廖偉文嘲笑之幻覺,進而心生不滿,遂另基 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 於同日18時24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後方鐵 皮屋攀爬至2樓廖偉文住處外,以木棍敲破該住處廚房玻璃 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朝廚房內潑灑汽油後離開,以此 加害廖偉文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使廖偉文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據報到場,以準現行犯逮捕,並 經廖長洋同意搜索上開住處,當場扣得空汽油桶1桶及自白 書1紙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廖長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廖偉文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自白書影本1 紙、現場照片57張(照片編號1至56、76)、監視器錄影畫



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9張(照片編號57至75)、延吉加油 站電子發票證明聯、明細各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5條第一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 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 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 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 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4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6 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之行為僅止於傾倒汽油, 尚未點火,仍不能謂對於放火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著手實 行,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而放火罪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 ,其點火前即開始著手實行犯罪前所為傾倒汽油之行為,尚 屬犯罪之預備階段,應論以預備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5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放火罪「放火」著手 與否之判定,應以行為人是否著手燃點目標物或引火媒介物 為斷,換言之,必須存在一個點火的動作,始能認為係放火 行為之著手實行。至於行為人潑灑易燃的物質,既然尚無點 火之火源之存在,即非「放火」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屬預備 階段。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 備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㈡所 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預備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再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使自己及他人 住家安全遭受嚴重危害,實屬不該,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 ,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患有精神上疾病,經診斷有暴躁易怒,不易控制情緒 的狀況,且本件被告是在受到刺激之後才會有本案行為,被 告實際上並未為點火之舉動,惡性情節非重等語、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汽油桶1桶,為被告所有,供預備放火所用之物,爰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供本件犯行使用之木棍1 根 ,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供稱業已丟 棄等情,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屬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品即毒品,與本案無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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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