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松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松彬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橇壹支、鐵鎚壹把、梅花 扳手貳支及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松彬明知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建築物,業經點交與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5時許,前往上開建築 物,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橇1支、鐵鎚1把、梅花扳手 2支及活動扳手2支,欲下手拆卸該建築物之鐵窗時,經中華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警到場查獲 而未得逞。
二、證據:
㈠被告高松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上開建築物原屋主陳水火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蒐證影像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盜時所持用 之鐵橇1支、鐵鎚1把、梅花扳手2支及活動扳手2支,得拆卸 鐵窗,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 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 性之器械,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 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並攜帶兇器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社 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本件尚未竊 得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橇1支、鐵鎚1把、梅花扳手2支及活動扳手2支,均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竊取鐵窗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 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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