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851號〈下稱起訴㈠〉)(110年度偵字第34621號、第42697號、第
45203號、第46734號、111年度偵字第848號、第3772號〈下稱起
訴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英豪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如附表編號1、3、5、6、8、10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4、7、9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曾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 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陳善美、何滄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吳祖 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 謝艾芸、何美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郭世忠、 李良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王騰緯、張延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曾英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自白不諱(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載及本院卷附民 國11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並有如附 表「相關證據」欄內所揭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見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 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 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如附表編號4、7、9所示竊盜 犯行所使用之剪刀1把,雖均未扣案,然既得分別用以 撬開窗戶、抽屜,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均係 屬兇器無疑。
⑵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係攀爬踰越管理室窗戶後進入管理室行竊,自屬踰越窗戶。 ⑶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5、6、8、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7、9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2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又起訴㈠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之論罪法條雖僅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該起訴書就該次竊盜犯行已明確載明被告係以踰越窗戶之方式進入該停車場管理室內行竊,上情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利,且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⑷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雖分 屬告訴人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尹運修所有,客 觀上為數個不同財產監督權,惟被告係在同一地點同時 竊取,衡情被告竊取時應無從預見係侵害不同財產監督 權,是被告所為應認僅成立一罪,且不生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問題,附此敘明。
⑸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 經查,被告前於:
①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上訴後,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13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
②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32 、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6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
③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 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6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另案有期徒刑4年7 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至106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再本 院考量被告前已有上述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並經徒刑 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之10罪,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10罪,皆仍 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犯罪所得、僅與附表編號1 、9、10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7月19日調 解筆錄影本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63 號卷第93頁至第96頁);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之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家中尚有1位成年子 女及年邁祖母賴其撫養(本院111年7月19日簡式審判筆 錄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2至8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返還如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等,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
虞,是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 ,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㈡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9、10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 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分別與附表編號1 、9、10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2份在卷 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 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等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 與上開告訴人等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 得。
㈢至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9部分所示竊盜犯行時,分別使用之 螺絲起子1支、剪刀1把,雖均為被告所有,但均未扣案,復 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等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 且因上開物品客觀價值非高、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 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編號4、7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剪 刀,非被告所有,業據告訴代理人姚秋鳳、被告供承在卷( 見110年度偵字第46734號偵查卷〈下稱第46734號偵卷〉第18 頁;111年度偵字第848號偵查卷〈下稱第848號偵卷〉第9頁) ,亦非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 相關證據 主文及沒收 1 起訴㈡附表編號1部分 110年7月1日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車容坊加油站」 告訴人陳善美 (已和解) 曾英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左揭地點加油,見該加油站辦公室內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進入該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辦公室抽屜由該加油站站長陳善美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6,087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離去。 ⑴被告曾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34621號偵查卷〈下稱第34621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7頁至第11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善美於警詢中之證述(第34621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⑶現場暨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計37張、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影本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第34621號偵卷第15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1頁)。 曾英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㈡附表編號3部分 110年8月9日3時19分許 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地下1樓「板橋車站-停車場管理室」 告訴人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尹運修 曾英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左揭地點附近停放後,徒步至左揭停車場,見該停車場管理室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持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該管理室窗戶後,自窗戶攀爬入內,竊取放置於桌上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收銀機1台(價值8,000元,內有現金5,070元)及停車場管理員尹運修所有之SONY廠牌Premium XZ型號銀色手機1支(價值5,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離去。 ⑴被告曾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45203號偵查卷〈下稱第45203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67頁至第71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尹運修於警詢中之證述(第45203號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⑶現場暨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計2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第45203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曾英豪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廠牌Premium XZ型號銀色手機壹支、收銀機壹台、現金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㈡附表編號2部分 110年9月6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科林助聽-三重門市」 告訴人吳祖安 曾英豪至左揭地點,趁店員吳祖安服務其他客人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打開櫃檯抽屜,竊取放置抽屜內吳祖安管領之現金1萬2,4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⑴被告曾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42697號偵查卷〈下稱第42697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1頁至第55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吳祖安於警詢中之證述(第42697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⑶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第42697號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曾英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㈡附表編號4部分 110年9月2日1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向日葵牙醫診所」 告訴人郭世忠 曾英豪行經左揭地點,見該診所中午休息,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開啟該大門進入診所內,持該診所放置於櫃臺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撬開櫃檯抽屜,竊取放置抽屜內該診所負責人郭世忠管領之現金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⑴被告曾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第46734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7頁至第71頁)。 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姚秋鳳於警詢中之證述(第46734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 ⑶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計14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第46734號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曾英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㈡附表編號5部分 110年9月13日12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群安診所」 告訴人李良國 曾英豪行經左揭地點,見該診所中午休息,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開啟該大門進入診所內,徒手竊取該診所負責人李良國管領之鐵櫃鑰匙1把(價值約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⑴被告曾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下稱第46734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67頁至第71頁)。 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珮綺於警詢中之證述(第46734號偵卷第15頁、第16頁)。 ⑶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計6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第46734號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 曾英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櫃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㈡附表編號6部分 110年9月20日12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悅安心診所」 告訴人謝艾芸 曾英豪行經左揭地點,見該診所中午休息,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開啟該大門進入診所內,徒手竊取由該診所員工謝艾芸管領之現金3萬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⑴被告曾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第848號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89頁至第93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謝艾芸於警詢中之證述(第848號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 ⑶現場照片4張、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計18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第848號偵卷第39頁至第49頁)。 曾英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㈡附表編號7部分 110年9月20日12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健福中醫診所」 告訴人何美卿 曾英豪行經左揭地點,見該診所中午休息,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開啟該大門進入診所內,持該診所放置於櫃臺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撬開櫃檯抽屜,竊取放置抽屜內由該診所員工何美卿管領之現金7,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⑴被告曾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第848號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89頁至第93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何美卿於警詢中之證述(第848號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 ⑶現場照片4張、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計10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第848號偵卷第50頁至第54頁)。 曾英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㈡附表編號8部分 110年9月24日15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自助餐店 告訴人何滄海 曾英豪行經左揭地點,見該店鐵捲門未完全關閉,認有機可乘,趁隙進入該店內,徒手竊取置於收銀台櫃子下方該店負責人何滄海所有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⑴被告曾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3772號偵查卷〈下稱第3772號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5頁至第4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何滄海於警詢中之證述(第3772號偵卷第11頁、第12頁)。 ⑶現場照片2張、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第3772號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 曾英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10年9月27日22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珍中醫」診所 告訴人王騰緯 (已和解) 曾英豪行經左揭地點,見該診所鐵捲門未完全關閉,認有機可乘,趁隙進入該診所內,再持自備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撬開1樓櫃檯抽屜,竊取放置抽屜內該診所負責人王騰緯管領之現金(詳細金額不詳),得手後隨即離去。 ⑴被告曾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1年度偵字第13851號偵查卷〈下稱第13851號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45頁、第147頁)。 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燕妮於警詢中之證述(第13851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⑶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計30張、查獲被告及現場照片共計9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第13851號偵卷第15頁至第51頁)。 曾英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起訴㈠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10年9月28日5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珍中醫」診所 告訴人王騰緯、告訴人張延偉(均已和解) 曾英豪再返回左揭地點,見該診所後門未上鎖,遂開啟後門,進入診所內,徒手竊取放置於2樓櫃檯抽屜內由王騰緯管領之現金(詳細金額不詳,與編號9竊取之金額共計3萬元)及該診所師父張延偉所有之人民幣7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曾英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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