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228號
PCDM,111,審易,1228,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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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相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089號、第2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更 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有關「前往同址56號超商」之記載,應 補充為「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溪福 店』」。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有關「於110年9月9日0時31分許」之記 載,應更正為「於110年9月3日0時31分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證據名稱記載「110年9月9日被 告至超商列印遊戲點數自行結帳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 應更正為「110年9月3日被告至超商列印遊戲點數自行結帳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同年月26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1.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另 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 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2.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先後持告 訴人丙○○所有之台新銀行、中華郵政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 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尚 屬薄弱,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為達竊取告訴人丙○○財物之目 的,以同一犯意,竊取告訴人丙○○之提款卡後持以取款, 就被告之犯罪計畫、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等過程,依一般 社會通念觀察,係為遂行竊盜犯行而觸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自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1.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交簡字第3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 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 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 (即公共危險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竊盜、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案件,無論於罪質、保護之法益及手段 上皆明顯不同,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 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 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 件被告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侵入住宅竊取告訴 人之提款卡,並持以盜領;又擅自操作超商收銀機獲得免 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危害社會治安,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告 訴人丁○○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7月13日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 受之損害,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名未 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網拍工作(見本院111年7月26日簡 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所取得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取得價值1萬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丁○○達 成和解,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 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 ,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 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就本案所 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乙○○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89號
2090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11日1時23分許前某時許,見丙○○位在新北市○○區○ ○街00號7樓之9居所之大門未上鎖,遂按壓大門把手後進 入屋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後離開現場。得手後旋即 承上開不法所有意圖,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時23分許,前往同址56號超商,持 上開提款卡插入該超商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內,輸入其猜測所 得之密碼後,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 於錯誤,並以此不正方法自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000元 ,共計5,000元得手後,復將上開提款卡放回告訴人上開居 所。
二、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 犯意,於110年9月9日0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超商內,趁該超商店員丁○○未注意之際,先操作機台列印 價值1萬元之遊戲點數單據後,再至櫃檯自行操作收銀機掃 描上開單據條碼佯裝已結帳,然並未付款即行離去,以此不 正方法獲得上開遊戲點數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三、案經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口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提款卡遭竊及帳戶遭提領之過程。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二遊戲點數單據遭被告自行刷條碼結帳之過程。 4 110年7月11日被告步行至超商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佐證被告提款之地點及過程。 5 告訴人丙○○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丙○○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遭提領現金共5,000元。 6 110年9月9日被告至超商列印遊戲點數自行結帳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被告犯案之地點及過程。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為之,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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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