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216號
PCDM,111,審易,1216,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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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
30號、第12233號、第1230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3
08號、第13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家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14   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於同日16時35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前向吳宗祐佯稱:要取貨需借款,下車後即取錢歸 還,並再繼續搭車回淡水處理事情云云,致吳宗祐誤認王 家凌有資力清償借款及願意支付車資,借款新臺幣(下同 )2,300元予王家凌及提供載運服務,未先向王家凌收取 車資即讓王家凌下車,王家凌即以上開手法詐得現金2,30 0元,及免付車資830元之不法利益。嗣王家凌下車後未再 返回,吳宗祐始悉受騙。
(二)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11月19日20時3   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於同日20時5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 號後向蘇健綜佯稱:繳納醫藥費需借款,下車後前往銀行 提領後歸還云云,致蘇健綜誤認王家凌有資力清償借款及 願意支付車資,因而交付3,400元與王家凌及提供載運服 務,未先向王家凌收取車資即讓王家凌下車,王家凌即以 上開手法詐得現金3,400元,及免付車資420元之不法利益 。嗣王家凌下車後未再返回,蘇健綜始悉受騙。(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23日23時4 5分許,使用吳秋輝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在 新北市○○區○○街00號搭乘林子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於同日23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後向林子正佯稱:有向他人叫貨需借款云云,致林 子正誤認王家凌有資力清償借款及願意支付車資,因而交 付1,700元與王家凌及提供載運服務,嗣王家凌告知林子 正要返回搭車地點即新北市○○區○○街00號,於同年月24日 0時14分許至前開地點後,又向林子正佯稱:要上樓拿錢 云云,致林子正誤信為真,未先向王家凌收取車資即讓王 家凌下車,王家凌即以上開手法詐得現金1,700元,及免 付車資200元之不法利益。嗣王家凌下車後未再返回,林 子正始悉受騙。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1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梁曾錦雲 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3,000元、健保卡1張、 印鑑1個、鑰匙1串、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搭乘唐志中 (所涉竊盜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五)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11月29日20時5 0分許,使用大都會計程車叫車服務,在新北市○○區路○街 000號旁搭乘黎晉福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告知黎晉福要 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學士路找朋友,至上開地址後向黎晉福 佯稱:錢不夠需借款,至天台廣場提貨即取錢歸還云云, 致黎晉福誤認王家凌有資力清償借款及願意支付車資,借 款8,000元予王家凌及提供載運服務,未先向王家凌收取 車資即讓王家凌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 2段78號下車,王家凌即以上開手法詐得現金8,000元,及 免付車資1,200元之不法利益。嗣王家凌下車後未再返回 ,黎晉福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宗祐蘇健綜、林子正、黎晉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告訴人吳宗祐於警詢時之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按;事實欄一、 (二)部分,核與告訴人蘇健綜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附卷可佐;事實欄一、(三)部分 ,核與告訴人林子正、證人吳秋輝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情 節相符;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與被害人梁曾錦雲於警 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附卷可稽;事實 欄一、(五)部分,核與告訴人黎晉福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五)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分別以上開詐欺手段詐得告訴人吳宗祐蘇健 綜、林子正、黎晉福之財物及取得搭載服務之不法利益,各 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詐欺取財罪、1次竊盜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一)曾因違 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二)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6 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934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3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另案所定應執行 拘役80日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9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雖與事實欄一 、(一)至(三)、(五)所犯詐欺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 ,然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必要,而與事實欄一、(四)所犯竊盜之罪名、犯罪類型均 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 均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5年內因藥事法、侵占、 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暨其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 金3,000至4,000元,業據被害人梁曾錦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 第 1 項之估算原則,應以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與黑色側 背包1個(內有印鑑1個、鑰匙1串、手機1支)及事實欄一、 (一)至(三)、(五)所詐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 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竊得之健保卡1 張,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梁曾錦雲,惟上 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一) 王家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二) 王家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三) 王家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四) 王家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印鑑壹個、鑰匙壹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一、(五) 王家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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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