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174號
PCDM,111,審易,1174,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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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
52號、第30870號、第34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文宗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鄒文宗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2日4時2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先至游仲仁所經營、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助洗衣店附近某處地點停車後,再 下車進入店內,以不詳方式破壞游仲仁所有、設於該處之洗 衣卡儲值機臺外門與鎖頭,致令該儲值機與鎖頭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游仲仁,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20日1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先至張俊彥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對面之夾娃 娃機店附近某處地點停車後,再下車進入店內,持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之金屬鉗1支(未扣案),破壞張俊彥所有、設於該處之兌 幣機外門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竊取該兌幣 機內零錢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 逃離現場。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0年5月 14日6時49分許,駕駛上開A車(當時係懸掛失竊車牌000-00 00號,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先至 吳博升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附 近某處地點停車後,再下車進入店內,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鉗 1支(未扣案),破壞吳博升所有、設於該處之兌幣機鎖頭 (價值約1萬3,000元),致令該鎖頭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吳博升,並藉此開啟兌幣機外門,進而竊取置於該機臺內



零錢箱之現金約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3,000元),得手 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游仲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張俊彥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吳博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鄒文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 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上開事實(二)、(三)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金屬鉗,雖未 在本案中查扣,惟其既能破壞兌幣機外門、鎖頭,應屬鋒利 之器械,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 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二)罪數:




1、事實(三)部分,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實施上開攜帶兇 器竊盜、毀損行為,可認其行為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故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
2、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共 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又無故毀損他人物品, 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且其前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所竊取之款項金額、毀損之 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被告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各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 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即事實(一)部分)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犯多件竊盜、毀損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年度易字第191號、110年度易字第255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44號、110年度審簡字第539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06號、110年度易字第1917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70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210號、110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等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 二)所竊得之現金2萬元;就事實(三)所竊得之現金3萬元, 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遂行事實(二)、(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金屬鉗 1支,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係自其所駕駛之拖車上拿取, 為拖車行老闆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查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現猶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 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一) 1.證人即告訴人游仲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0852號卷第9至11頁)。 2.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各1份(偵字第30852號卷第15至17頁)。 3.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8張(偵字第30852號卷第21至34頁)。 4.檢察事務官檢視畫面筆錄1份(偵字第30852號卷第63至67頁)。 鄒文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二) 1.證人即告訴人張俊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0870號卷第7至8頁)。 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字第30870號卷第13頁)。 3.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偵字第30870號卷第15至18頁)。 4.檢察事務官檢視畫面筆錄1份(偵字第30870號卷第47至55頁)。 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三) 1.證人即告訴人吳博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4188號卷第7至9頁)。 2.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字第34188號卷第15、19頁)。 3.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偵字第34188號卷第21至28頁)。 4.檢察事務官檢視畫面筆錄1份(偵字第34188號卷第65至71頁)。 鄒文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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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