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140號
PCDM,111,審易,1140,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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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4
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億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吳俊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先後 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凌晨2時許、同年12月10日凌晨0時15分 許、同年12月12日凌晨1時許」應更正為「先後㈠於民國110 年12月1日凌晨2時許、㈡同年12月10日凌晨0時15分許、㈢同 年12月12日凌晨1時許」;證據欄一第4行「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73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1張」;第4行 至第5行「現場照片12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 品照片8張」;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俊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 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伍蕾亞、陸 娜菲、伍蒂娜、陸珀莉、伍迪衣、伍芮安、陸洛薇、陸琳兒 、陸莎恩、伍瑪蒂、伍安恩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 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 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4469號卷第15頁)、目前月薪約新台幣3 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 價值、財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暨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始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 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查扣案內褲80件,業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黃昱瑋,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69號
  被   告 吳俊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 國110年12月1日凌晨2時許、同年12月10日凌晨0時15分許、 同年12月12日凌晨1時許,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外籍移工宿舍外,在該宿舍後方晒衣場,徒手竊取置放於該 處之伍蕾亞等11人所有之女性內褲(合計49件,價值合計新 臺幣3,890元)得手,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伍蕾亞、陸娜菲、伍蒂娜、陸珀莉、伍迪衣、伍芮安、 陸洛薇、陸琳兒、陸莎恩、伍瑪蒂、伍安恩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黃昱瑋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物品清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3張、現場照 片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女性內褲49件,為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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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