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1年度,87號
PCDM,111,審交訴,87,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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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緝
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刪除;第7至8「(所涉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更正為「(蘇家榮所涉過失傷 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 3「監視器畫面12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6張」;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蘇家榮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證人蕭琮文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家榮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 條文則規定:「(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 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除對於肇 事乙詞認定其意為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行為人逃逸前所致 事故之他方受有傷害者,則區分為傷害、重傷害或致人於死 情形而分別其法定刑,並以行為人對於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 ,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又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4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竟未對告訴 人余家維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供 聯絡方式予告訴人,而隨即駕車離去,應予非難,其所為對 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訴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緝字第2692號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目 前日薪新臺幣1千元、無需撫養之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告 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見同署111年度調偵緝字 第2號卷第5至7頁所附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 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
  被   告 蘇家榮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榮(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 年1月20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往重陽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 三重區三民街82號前未使用方向燈即右轉,適有余家維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發生擦撞,余家維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挫傷、左側手部擦傷挫傷 、左側膝部擦傷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詎蘇家榮余家維倒地並受有傷害,竟基 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在未經余家維同意,亦未告 知余家維聯繫方式之情況下,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二、案經余家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家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知悉告訴人遭碰撞倒地後,並下車查看告訴人,隨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未告知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 2 證人即告訴人余家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記錄、事故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份,以及監視器畫面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 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修 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之條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 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犯 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之法定刑較輕,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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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