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俊傑
籍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暫處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47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俊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鐘俊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14行所載之「肇事」,皆應更正為 「發生交通事故」;該欄之末則應補充「(所犯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補充「被告鐘俊傑於111 年7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經修 正,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增訂第2 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表明縱使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而逃逸 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故將原規定「肇事」之用語改為
「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之程 度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其中致人 傷害之刑度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之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 項,就犯第1 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者,以予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臨時停車時,未依規定開啟車門,因而與告訴人林忠強 、楊瓊梅(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此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本件告訴人所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勢,皆非受有重傷,是比較新舊法,於修法前之刑 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修法後,應適用同 條第1 項前段,其刑度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無同條第2 項減輕或免除之適用,則修正前之刑度較重, 故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審酌被告駕車行為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 本件告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 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本件告訴人就過 失傷害部分於本院成立調解,本件告訴人亦撤回就該部分告 訴,且表明就非告訴乃論罪之刑事行為(即本件犯行),請 本院從輕量刑等語(參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影本1 份所載), 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真意及具體行動 ,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7523號
被 告 鐘俊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俊傑於民國110年2月18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鐘俊傑 應注意臨時停車時,駕駛人應依規定開啟車門,依當時天候 晴、光線為晨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貿然開 啟駕駛座車門,而同向後方適有林忠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妻楊瓊梅行駛至此,閃避不及而撞擊 鐘俊傑開啟之駕駛座車門,林忠強、楊瓊梅因而人車倒地, 致林忠強受有右手第五指擦傷、右眼鈍挫傷併眼瞼擦傷、前 房積血、角膜糜爛、右足挫傷併舟狀骨骨折之傷害,楊瓊梅 則因而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詎鐘俊傑駕駛上述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林忠強、楊瓊梅受有上述傷害後,明知林忠強機 車已與其車輛發生碰撞,且上述肇事行為將導致林忠強、楊 瓊梅受傷之結果,卻未留在現場,亦未對林忠強、楊瓊梅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 上述車輛離去。嗣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忠強、楊瓊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忠強、楊瓊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述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在現場而逕行離去。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份 車禍發生過程及佐證車禍發生時之客觀情狀。 4 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及截圖1份 1.被告未依規定而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逕自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等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車門後人車倒地。 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在現場即行離去。 5 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書3紙 告訴人2人受有上述傷害。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 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 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 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前段規定刑度較低,對被告較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現行之 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其所犯上 述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