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1年度,128號
PCDM,111,審交訴,128,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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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3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豐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振豐於民 國111年1月2日22時22分許」,補充為「吳振豐考領之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7月3日業經主管機關記點註銷 ,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111年1月2日22時22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振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籍資料2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 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 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 駛許可憑證,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 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 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所考領之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案肇事時業經記點處銷,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駕籍資料2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參, 是本案發生時,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狀 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 行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 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罪名暨加重規定,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 其刑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逆向行駛,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駕駛態度甚有輕忽,又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使受傷之 告訴人風險增加,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前於民國103年間曾因酒醉駕駛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油漆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尚 有父母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雖於本院調解時曾 表示願以2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仍與告訴人表示之賠償金 額相距甚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和解或取得告 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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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156號
  被   告 吳振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豐於民國111年1月2日2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博愛街時,應注意不 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僅因不熟路線而逆向行駛,嗣於行經博愛街226巷 逆向往樹林火車站行駛時,適有陳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博愛街往中華路之順向,吳振豐見 狀後閃避不及,撞擊陳朔之左腳,致陳朔當場受有左側遠端 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詎吳振豐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 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對 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離去,後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振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逆向行駛而撞傷,被告並隨即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撞傷告訴人之事實。 5 監視器檔案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振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所犯過 失傷害罪嫌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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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