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21779 號、111 年度調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建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宗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刪除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之「無照明」,應刪除之。二、補充「被告王宗建於111 年7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 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疏 於注意而闖越紅燈號誌,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蔡岱融遭車輛碰撞後全身多處骨折引發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造成難以回復結果,且令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莫大 哀痛,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 未能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前述 繼承人之諒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79號
111年度調偵字第1398號
被 告 王宗建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建於民國111年3月23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與中環 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 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穿越路口,適有蔡岱 融(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於此 ,王宗建所駕駛之車輛不慎撞擊上開機車,蔡岱融因而全身 多處骨折引發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王宗建肇事後,於犯行未 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員到場處理 時,表明其為肇事者,主動接受調查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岱融之父蔡志成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宗建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志成、證人吳長壽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亞東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死亡相驗照片及 現場勘察報告、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其於肇事 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