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787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人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劉人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 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業經修正,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 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 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被告就此 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是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四、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87號
被 告 劉人權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人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交簡字第835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5月確定,分別於民國106年6月15日、107年11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27日18 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民族街156巷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8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華 路與大同路口前,因面有酒容且車內散落酒瓶酒罐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於同日18時30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人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有三 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 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 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紀錄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35號、107年度交簡字第2292 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 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