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亞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2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亞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曾亞謄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 之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17時許,自上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與 自強路口前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曾亞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111年8月9 日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四、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並於10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 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 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 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處罰條文: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