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837號
PCDM,111,審交易,837,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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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龍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龍於民國110年1月8日18時1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往和 平街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街○○○○000巷0號口,本應注意行車 行經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行經路口應減速慢行,適有告訴人李宜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文化路146巷 往文化路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街口,未注意由其支線道車進入 幹線道,應先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致兩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左膝挫傷、局部浮腫疼痛及行動 障礙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宜真告訴被告林文龍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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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