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829號
PCDM,111,審交易,829,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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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名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名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名學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133巷往大觀路3 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 路3段133巷與大觀路3段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於停止線前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蘇佑豐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往環漢 路4段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蘇 佑豐因此受有上、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王名學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佑豐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新北市警察局 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㈣安濟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 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 ,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



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又因告訴 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 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被告支線道車 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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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