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804號
PCDM,111,審交易,804,202208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振榮於民國110年5月13日17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 陽路四段往國道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三和路三段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將由黃燈變為紅燈已不及 通過路口,仍續行而逾越停止線,嗣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變 換為紅燈,適告訴人傅琮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右前方起步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腕部、右側手部及右 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中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 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傅琮翰告訴被告蔡振榮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