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798號
PCDM,111,審交易,798,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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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良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8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良明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7時4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JX7-66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 正北路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力行路1段38巷交 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應與同向行進中之車 輛保持適當間隔及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綠燈起步, 適同向左前方有案外人郭學林騎乘車牌號碼NDA-5569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秀貞(起訴書誤為陳秀珍)綠燈起駛 欲右轉力行路1段38巷,2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因而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案外人郭學林未受傷)。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秀貞告訴被告洪良明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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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