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犁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48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犁清於民國110 年6 月18日9 時1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中原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中港路口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同向車道後方 有告訴人鍾家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膝部挫傷及左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1 年7 月21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憑,揆諸 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