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718號
PCDM,111,審交易,718,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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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經警到場處理時,乙○○留待 現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二、補充「被告乙○○於111 年7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 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 ,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張 ○康(真實姓名詳卷)之子張○清(民國000 年0 月生,真實姓 名詳卷)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 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2號
  被   告 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1月9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華中橋方向直行 ,行經同市區景平路與連城路口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綠燈起 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 擊同向前方由張○康(真實姓名詳卷)所騎乘並搭載其未成年 兒子張○清(101年5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張○清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張○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張○康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及現場跡證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 5 中和明師中醫診所110年11月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張○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 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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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