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儒於民國109年7月21日7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榮 街104巷欲右轉中榮街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 區中榮街104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前行,因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涂瑞珠騎乘之自行車, 涂瑞珠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 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