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640號
PCDM,111,審交易,640,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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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民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19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民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梁民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梁民鋒於1 11年4月16日16時30分許起至17時40分許止」補充為「梁民 鋒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將使操控動 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民國111年4月16日16時30分許起至17時40分許止」;第2 至3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正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梁民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前有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 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 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 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 險,仍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而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上,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 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目前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需 撫養父母、未實際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47號
  被   告 梁民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民鋒於111年4月16日16時30分許起至17時40分許止,在新 北市新莊區中美市場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6HK-799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 路138巷口,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52分許 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 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民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酒後騎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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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