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茗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21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民 樂街69巷往民樂街88巷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民樂街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向前行駛,適告訴人謝○叡(真 實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 訴人即其未成年之子丙○○(真實姓名詳卷),自民樂街往中和 區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煞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謝○ 叡、丙○○2人均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謝○叡並受有胸壁挫傷 、左側手肘及腕部擦挫傷、左腳挫傷、右側肢體擦傷、左手 舟狀骨骨折、左手橈骨頭線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丙○○則受 有右腳跟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一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謝○叡、丙○○2人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