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7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9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三、經查,本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098公克,取 樣量0.002公克,驗餘淨重:0.09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在卷可憑(見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77號卷第68頁),確屬 違禁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與 法相符,應予准許。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