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自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2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111年度聲沒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陸柒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巫自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20、2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白色透 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786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驗餘淨重0.1812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原物鑑定實驗室民國109年12月1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 析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憑,係屬違禁物,爰依法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 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於111年6月13 日死亡,故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 、2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而被告 於109年9月26日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79公
克,驗餘淨重0.786公克)及109年7月8日為警查扣之白色或 透明晶體1包(淨重0.1834公克,驗餘淨重0.1812公克), 經分別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0日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9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共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 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於109年7月8日為警 查獲時,與上開毒品一同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經檢察官處 分銷毀,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 紙附卷可考,亦非聲請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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