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
偵緝字第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建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41公克,保 管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安保字第491號),係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 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 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 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16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偵查卷宗屬實。而被告於
前揭案件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往臺 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363公克、驗餘 淨重0.1341公克)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 卷第8至1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51頁)各1份附 卷可查,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且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承上開說明,應 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 扣案毒品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鑑驗所耗損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