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70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90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振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 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 、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 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如附表所示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MS)檢驗結果,確檢出如附表所示毒品成份,有 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係第二 級毒品,亦屬違禁物無訛。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0年3月30日 下午1時2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嗣經本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案接續執行),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0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確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情 形。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單位 檢驗結果 1 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418公克,驗後淨重0.417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