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勳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鍾孟軒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潘柏愷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被 告 詹凱鈞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麒方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宥勳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號。如覓保無著,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鍾孟軒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五樓。如覓保無著,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潘柏愷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如覓保無著,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詹凱鈞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如覓保無著,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陳麒方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巷○號十二樓。如覓保無著,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宥勳、鍾孟軒、潘柏愷、詹凱鈞及陳麒方因傷害致死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訊 問後,認被告林宥勳等5人涉犯傷害致死罪嫌,犯罪嫌疑均 重大,並各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均裁定予以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1年6月24日均另裁定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茲衡酌被告林宥勳等5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考量本院審核 全案事證,認被告等5人先前所各諭知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 ,惟其等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已於111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是以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本案犯行業已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被告各自 犯罪情節與所述各自經濟負擔能力等綜合各一切情狀後,認 如被告林宥勳、陳麒方能分別提出各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之保證金,被告鍾孟軒、潘柏愷及詹凱鈞能分別提出各20萬 元之保證金,且各限制住居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報之住所 ,應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惟如覓保無著,則仍有羈押必要,其等羈押期間,均應自11 1年8月18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林米慧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