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元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元介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安全課員工 」,更正為「安全課助理」;同欄二「案經莊宸豪訴由」, 更正為「案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雅分公司訴由」;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更正為「告訴代理人」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 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 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 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 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 出現。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 佳,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 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見偵查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 總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48號
被 告 高元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元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 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7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30日22時2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雅分公司所設賣場( 下稱愛買南雅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公司 安全課員工莊宸豪管領持有於貨架陳列販售之舒筑拖鞋及五 本指襪各1雙、都會型男平口褲及FILA圓領上衣各1件、加味 溫泉玉子1包(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715元),得手後將 前揭商品藏置在隨身提袋內,僅持1罐飲料至櫃台結帳而以 此掩蔽上開物品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店員工發覺遭竊予 以攔阻並由莊宸豪報警處理,為警到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總價 值715元商品(已發還)。
二、案經莊宸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元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宸豪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後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錄影翻拍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竊 得之前揭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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