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 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8時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 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 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 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 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 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 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書固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前科,惟檢察官僅依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之部分 簡要記載於聲請書上,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 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詳後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猶貿然駕 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於民國10
5年、108年間均曾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又再犯 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勞工,酒駕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尚無發生 其他車禍肇事行為,另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 保力達,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68號
被 告 陳智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 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 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其自111年6月4
日23時許起至翌(5)日1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2段 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1年6月5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600-G3號自用 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居所,嗣於同日7 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當場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