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亞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亞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0時26分許」之記載更正為「0時 20分許」、倒數第2至1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之記載更 正為「結果於同日0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㈡證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車牌號碼查詢資料各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 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業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46號
被 告 黃亞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亞民於民國111年3月5日10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桃 園市某處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未待體內酒精退卻而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6)日0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時,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亞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 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