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11年度,12號
PCDM,111,刑補,12,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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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12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李俊翰



上列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秘密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8
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李俊翰因妨害秘密案件, 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111年2月21日止 ,共計受羈押60日。該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38號判 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請求人請求就本案所遭受羈押60日 之日數,按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 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 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 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 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 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 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 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請求人前因妨 害秘密案件,於110年12月2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獲准,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移送本院審理,於111年2月21日經本院訊問後,當庭命具保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並釋放請求人止,共計受羈 押60日,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易字 第138號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並於111年5月4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押票、本院訊問筆錄、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38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 程序上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三、再按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2款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二 、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



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 決。」,換言之,如無該不受理判決之事由,即應為有罪判 決之情形,即不得請求國家補償。經查,請求人就上開妨害 秘密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 手機內儲存之竊錄告訴人如廁影片翻拍照片、扣案電腦、手 機內儲存之竊錄其他女子及女童如廁影片檔及影片翻拍照片 等件附卷可稽,另有請求人之手機1支、電腦主機1臺扣案足 憑,堪認請求人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 行明確,該案原本因請求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且 符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要件,經本院於111年3月16日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嗣雖經告訴人於111年3月 23日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再開辯論後為不受理判決,是倘如 告訴人未撤回告訴,請求人本將受有罪判決,是認請求人上 開案件雖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但無證據足認為如無該不受理 之事由,請求人即應為無罪判決,故顯與前揭刑事補償法第 2 條第2 款規定所定情形不符,自不得請求補償。從而,請 求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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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