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67號
PCDM,111,侵訴,67,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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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教哲


選任辯護人 鍾依庭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2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乙○○於民國108年12月間,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i」認識 代號AD000-A109445之女子(93年6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A女)。乙○○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竟為為滿足個人性需求,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 子為性交之犯意,於不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於附表一所 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共5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55、67頁)。(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見109年度偵字第 40448號卷<下稱偵卷>第25-33、99-103頁,110年度調偵字 第749號卷<下稱調偵卷>第94-96頁)。



(三)被告與告訴人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及擷圖畫 面(見偵卷第45-83頁,調偵卷第17-35、105-107頁)。(四)被告駕車至儷閣汽車旅館之紀錄資料(見偵卷第87頁)。(五)告訴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0年度調偵字第749號 隱匿卷第2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5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為網友關係,明知告訴人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少女,竟為滿足個人性需求,而對告訴人為性交 行為共5次,對告訴人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已產生不良之 影響,自應予以非難,復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性交行為態樣有 被告手指或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後者對於告訴人身心所造 成之不良影響更大,再被告於偵訊時否認附表編號1、2所示 犯行,辯稱並未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見調偵卷第116頁) ,迄於本院審理時才坦認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均自 白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行(見調偵卷第116頁),惟被告犯 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於和解當日即給付55%和解金,剩餘4 5%和解金則分次於111年9月至11月之期間給付完畢,且提出 手寫道歉信給告訴人及其雙親,告訴人及其雙親均表示已宥 恕被告本案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被告自新及附條件 緩刑之機會,此有111年8月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89-9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復被告未曾因案 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其未 婚、無子、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環境、在印刷廠上班、每月薪 資新臺幣3萬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被告所為雖屬相同性質之犯罪,且其行為態樣相仿,動 機及手段相近,然所侵害者均係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緩刑部分
1、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 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 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 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



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 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 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 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 的功能。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為滿足個人性需求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前 述被告犯後態度,顯現被告思過誠意,基此,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斟酌 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 會之流弊,且被告為刑法第227條第3項犯行之加害人,於受 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進行評估, 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即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又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就上開治療輔導之執行期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0條第4項)、評估有無施以治療輔導必要之內容、基準 、程序與治療輔導課程之內容、程序及後續成效評估(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5項、第6項)、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 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之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等項 ,均設有相關完整規定可資因應,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 察官或主管機關更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22條之 1,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 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 止,其治療期間甚可延長至緩刑期間屆滿後,由此可見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對性侵害加害人處遇治療及再犯預防之規範, 要屬周密完備,本院認前揭所定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加強 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再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 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參以前開調 解筆錄記載被告願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24小時之法治教 育課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應完成2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藉由義務勞務及法治 教育過程,讓被告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此外,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即刑法妨害性自 主罪章之罪,且本院有命被告應履行如上之緩刑負擔,爰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自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宣告刑 1 109年1月16日 愛摩兒時尚旅舘(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不詳房號之房間 以手指進入告訴人陰道 乙○○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月。 2 109年1月19日 儷閣別墅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不詳房號之房間 同上 乙○○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月。 3 109年2月12日 同上 以陰莖進入告訴人陰道 乙○○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月。 4 109年2月24日 同上 同上 乙○○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月。 5 109年3月5日 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殘障廁所 同上 乙○○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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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