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鄭翔銓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治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鄭翔銓的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之內容所載。
二、被告陳治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以被告因犯罪而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於法院繫屬審理中 為前提,如刑事訴訟並未起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故若原告於第一審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訴即非合法。
二、經查,原告鄭翔銓所指被告陳治恆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 ,並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分案室於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備註「刑事科查無 」各1份在卷可參。又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電詢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查詢被告陳治恆之刑事案件是否已經移審至本院 ,該署書記官答稱:案件尚未移審至法院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際,其指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 又嗣後如前揭刑事案件確有繫屬於法院,原告仍可依法向該 刑事案件所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