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王美蓁
被 告 洪國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6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4日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撞傷,被告過失 傷害罪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33號審理( 因被告於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改由本院審理庭 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審理)在案。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9元:原告於遭撞傷後,經送 永和耕莘醫院急救及住院治療四日。被告因傷所需治療及復 健費用共16,009元,故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6,009元。 2、看護費用198,000元:原告所受骨折傷勢,因受傷位置使然 ,不能開刀治療,只能遵照醫囑靜養,等候身體自行修復, 休養期間完全無法起身大小便,不能自理生活,由親友四人 輪班看護3個月,故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共198,000元。 3、交通費用4,040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所支付之 交通費用共4,040元,故請求賠償交通費用共4,040元。 4、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原告原擔任卡拉OK店的廚工,每日 工資1,500元,休養期間3個月不能工作,共損失工資90,000 元,故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共90,000元。 5、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原告除於本案車禍當時受有嚴重撞 擊,飽受驚嚇,猶有餘悸外,迄今有諸多後遺症:無法維持 固定坐姿,超過1小時即會腰背嚴重疼痛、夜晚失眠恐慌跟 頭痛,造成原告日常生活諸多不便;本案車禍發生後,遲未 獲得被告任何物質上之賠償,連診所建議的每週復健治療都 因此縮減為每月1次,也沒錢購買營養補充品,導致傷後復 原情況不佳,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被告表示其
無涉犯任何過失責任,頂多負擔道義責任,還要求原告家屬 自行申請調解,犯後無悔意。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 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28,049元,及自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醫療費用:我沒有意見。
(二)看護費用:1個月66,000元部分,我沒有意見。但診斷證明 書明載原告不能自理生活的時間為1個月,不知為何增至3個 月,故剩餘2個月共132,000元部分,我有意見,此部分希望 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又保險公司已經理賠保險金36,000元給 原告作為看護費用的賠償。
(三)交通費用:我沒有意見。
(四)不能工作損失:請原告提出相關工作證明,以證明其因受傷 而不能工作所損失的薪資收入有90,000元。(五)精神慰撫金:不能認同此項金額,希望法院審酌判斷。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規定即明。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4日11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大 智街往景德街方向行駛,行經景德街與秀峰街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騎駛 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由新北市中和區秀峰 街左轉彎駛入前開路口而行駛在其左前方並向本案小客車趨 近,仍貿然直行,之後本案小客車與本案機車之距離越來越 近,然後本案小客車與本案機車之行車路線均未改變,最後 本案小客車的左側車身與本案機車的右側車身遂發生擦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骨盆腔恥骨骨折、下背 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已受侵 害之事實,業由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並認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 據以量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被告 如上過失犯行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 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下列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
(一)關於請求醫療費用元16,009元部分: 原告就醫療費用16,009元部分,業已提出弘泰診所藥品明細 及收據、景民診所門診收據、劉志明骨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00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請求看護費用198,000元部分: 1、按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
2、卷附永和耕莘醫院110年4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確有記載醫 囑建議原告出院後1個月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他人在旁 照護。足認原告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確有需人全日照護1 個月之必要。而原告係由其親屬代為照顧,復依其請求之看 護費用來計算,可以得知原告請求之1個月看護費用為66,00 0元(計算式:198,000元÷3個月=1個月看護費用66,000元) ,則1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計算式:66,000元÷30日=1日看 護費用2,200元),此項1日看護費用計算標準未逾社會一般 行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看
護費用金額為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看護費用,難認有據。
3、關於請求交通費用4,0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所支付之交通費用共4, 040元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佐證,亦未說明其計算 標準,難認其確有支出此部分交通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交通費用金額為4,040元,即非有據。
4、關於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擔任卡拉OK店的廚工,每日工資1,500元,休 養期間3個月不能工作,共損失工資90,000元等語,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於本案車禍發生前確有擔任卡拉OK店 的廚工且每日工資1,500元一節為真,復為被告爭執此部分 之真實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即 屬無據。
5、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亦 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 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 之。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及車輛,108年 度及110年度均無所得資料、109年度有獎金所得10,000元、 執行業務所得800元及其他所得2,000元;被告自陳其為大學 畢業,需扶養88歲母親之家庭環境,月薪約4萬多元之經濟 狀況,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車輛1臺,108年度有薪資 所得1,211,268元、109年度有薪資所得1,043,906元及利息 所得2,206元、110年度有薪資所得732,830元及利息所得3,7 18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斟酌原告身體受傷程 度、所受痛苦情形、被告侵害行為情節之嚴重性、暨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 12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80,000元,方屬公允;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妥適,而無理由。
6、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162,00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6,009元+看護費用66,000元+精神慰撫金 80,000元=162,009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騎駛本案機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現本案機車右側 即將有本案小客車靠近,仍維持行車路線,進而導致本案車 禍發生,原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一節,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認定為真,故應適用前開規 定,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行為 態樣及程度,認被告之過失行為為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 ,而原告之過失行為則為肇事次因,故認被告就本案車禍發 生應負百分之70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30責任。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應為113,406元(計算式:162, 009元×70/100=113,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按保險人依本法給付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主張原告因本案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7 ,740元,並提出保險公司內部電腦理賠頁面資料以佐其說, 堪信為真實,自應依法扣除。加總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65 ,666元(計算式:113,406元-47,740元=65,666元)。(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案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 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交附民卷 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併應 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5,666 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不 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毋庸繳納裁判費;又本件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且 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故就此部分不再為准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