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991號
PCDM,111,交簡,991,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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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宸名(原名:卓天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宸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9許」,補 充為「19時許」;同行「新莊區安東路」,更正為「新莊區 民安東路」;第5行「張家銘所停放之」,補充為「張家銘 所停放在住家門前之」;倒數第2行「同日施以呼氣」,補 充為「同日20時37分許施以吐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因車禍事故為警到場處理時,經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 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復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碰撞停放於 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 衡其素行、酒測值甚高、已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88號
  被   告 卓宸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宸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 24日17時30分許至19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號4樓住處內 飲酒後,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前,因酒力不勝而撞擊張家銘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無人受傷),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 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宸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附卷可憑,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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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