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浩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浩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用啤酒罐 裝啤酒6瓶」,更正為「飲用罐裝啤酒6瓶」;第8行「國道3 號47.9公里」,補充為「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47.9公里」 ;倒數第5、4行「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號KPA-1079號營業小 貨車之賴柏少發生交通事故」,更正為「不慎追撞由賴柏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號KPA-1079號營業小貨車之交通事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交通分隊」 ,更正為「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追撞事故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用啤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行進中,因酒後操控力未 見順適,而追撞他人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其行為已對交通 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首犯酒駕刑案、酒測值高 低、已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00號
被 告 魏浩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浩宇知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 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竟 於民國111年5月15日1時許起至同(15)日4時許止,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內飲用啤酒罐裝啤酒6瓶後,於同(15) 日7時30分許,從臺北市○○區○○○路0段0號(錢櫃南京店)駕 駛車牌號碼號3T-175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 區○○路000○0號自家。嗣於同(15)日8時4分許,在新北市○ ○區○道0號47.9公里內車道,因酒後操控能力及注意力欠佳 ,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號KPA-1079號營業小貨車之賴柏少發 生交通事故,嗣經對方報警到場處理,而為警盤查,並經警 於同(15)日9時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浩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 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