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865號
PCDM,111,交簡,865,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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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丁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丁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時許,在 鶯歌區尖山路140巷12弄7號3樓住處服用酒類」,補充為「1 9時至20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南雅路之某不詳處所喝了含 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品」(見偵查卷第11頁調查筆錄);第 5行「行駛」,補充為「行駛,欲前往二橋派出所附近購物 」(見偵查卷第13頁調查筆錄);第6行「不慎與適由陳品 榮所駕駛而同向行經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追撞」,更正為「不慎遭到由陳品榮所騎乘駕駛而同向行 經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第9 行「依法於同日21時39分許對郭丁發施以」,補充為「依法 於同日2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鶯歌分駐所對 郭丁發施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郭丁發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郭丁發於警詢中之供 述」;同欄一㈤「現場調查報告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綜合上情 ,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 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 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 險存在。查被告因發生車禍事故為警到場處理,經送醫救治 ,並返回至鶯歌分駐所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仍於喝了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品後,無照(被告之 駕照業經酒駕逕註,見偵查卷第5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資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而遭他人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追撞,兼衡其無前科、酒測值高 低、已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80號
  被   告 郭丁發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丁發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20時許,在鶯歌區尖山路140巷 12弄7號3樓住處服用酒類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就公共往來安全之危害,仍於翌(19)日18時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二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中正 二路第204459號燈桿前,不慎與適由陳品榮所駕駛而同向行 經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追撞,並因而受 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送醫救治。嗣經警於郭丁 發診治完畢後,依法於同日21時39分許對郭丁發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因而測得郭丁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丁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陳品榮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1年4月7日恩 醫事字第1110001601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摘要。(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蔡璧丞職務報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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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