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敏宏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敏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孫傳和」應更正為「劉敏宏」、「15時許」應補充為「 15時至16時2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共 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機車 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31號
被 告 劉敏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5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道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傳和於民國111年7月31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民生街 附近公園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未待體內酒精退卻,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時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 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後, 吐氣中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