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連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連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 關於被告飲酒騎車過程,應補充更正為「胡連庭自民國111 年7月12日19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飲 用酒類,嗣後並至同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接續飲 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54分許 ,自上開統一便利商店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證據部分補 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5月1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後仍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 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為電動自行車,並因紅燈左轉違規而為警攔查,未有肇 事等情,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648號
被 告 胡連庭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連庭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4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20時5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 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與四維路口,因違規紅燈左 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氣,而於同日21時2分 許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 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連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理由謂「一、不 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 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據上修法理由 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因其經測試(檢測)事證明確,無 須再檢附「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僅於 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 時,始有依酒測以外之其他事證認定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必 要。本案被告胡連庭既已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7毫克,即符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