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克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克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柯克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下同)111 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修正後之刑法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 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上情 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 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 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自摔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救 治,為警到場處理,並前往救治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225.1mg/dL,換算成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12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 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因操控不順,擦撞路邊車輛而 發生自摔,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 酒測值甚高、首犯酒駕的刑案、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4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44號
被 告 柯克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克明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時1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0年12月26日1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 旁,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路邊李錦泰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自身人車倒地。員警據報,將柯克 明送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醫院對其實施抽血 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5.1mg/dL,換算成吐 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李錦泰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驗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6張附卷足憑,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