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MWONGSA EKKACHAI(中文姓名:依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MWONGSA EKKACHA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電動自行 車照片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SO MWONGSA EKKACHAI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 準,仍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 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 業(見偵卷第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又被告係泰國國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自 民國106年6月1日至112年6月1日,且無前科,此有被告個人 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非屬重罪,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 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 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38號
被 告 SOMWONGSA EKKACHAI (泰國籍) 男 26歲(民國84【西元1995】年9 月2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0號1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MWONGSA EKKACHAI(中文名:依卡)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6 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廣和街某宿舍內飲酒後,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 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上路,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45巷口前,因散發酒氣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OMWONGSA EKKACHAI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