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1092號
PCDM,111,交簡,1092,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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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連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連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於民國106年、107年因酒駕 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107年 因相同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 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 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駛電動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16號
被   告 胡連庭 男 54歲(民國56年11月1日生)            住○○市○○區○○○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法律扶助,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連庭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 巷0號4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就公共往來安全之危害,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電動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龍安路與民安 西路口前,因違規載運水管而為警攔查,並對胡連庭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時29分許測得胡連庭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連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承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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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