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BBO-670號」 ,更正為「BBO-870號」;第6行「後港一路」,更正為「後 港二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仍於飲用高粱酒後,無照(被告無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 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前科素行、首犯酒駕刑案、酒測值高低 、未生事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78號
被 告 陳朝民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民自民國111年2月28日2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所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新北
市新莊區後港一路建國一路口時,因口罩未戴好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有酒氣,而於同日15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 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朝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新莊分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