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所載第2個逗號後補充「自上址」、第8行所載「因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刪除、第12行所載第1 個逗號前補充「等機車」;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邱 金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 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 駛租賃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 全,甚而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車輛;兼衡其於民國103年間曾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職業(見速偵卷第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79號
被 告 邱金寶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金寶於民國111年6月3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 000號之貨櫃啤酒屋內飲用酒類後,委託代駕送返新北市泰 山區明志路3段145巷8弄口,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1年6月4日1時 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因注意力及 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撞擊停放在路旁之陳淑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徐瑜玟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廖美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林美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經警獲報到場,並於111年6月4日1時17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金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林口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4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4張及現場照片64張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