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所載「騎乘」應補充更正為「自新北市○○區○○路00號前 騎乘」;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又被告徐嘉雄因逆向行駛之違規事由為警攔查後,現場承認 其有飲酒,故警員對其實施酒測,被告並配合接受酒測等情 ,此經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速偵卷第6頁背面), 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 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等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6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809號 被 告 徐嘉雄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雄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9時許至23時許,在新北市五股 區五福路某處飲酒並步行返回居所休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退卻,仍於翌(18)日7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 5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2巷與西雲路口處前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7時28分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